点击查看今日天气

发展探索

论重构农业合作社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中国农经信息网  编辑:本站   发布时间:2008-10-23   点击数:

  

  当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存在着大量的冠以“合作”名称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还有早就有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有些虽不冠以“合作”名称,但学术界不少人也认为是合作组织,如农村专业协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组织都不同程度地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都应该给予支持。不过,合作组织具有特殊产权结构、独特的组织经营方式,它对于推动农户由小生产走向社会化大生产、由自然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优化农村资源配置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从理论上讨论农业合作组织,重构新型农业合作社很有必要。
  一、农业合作社的理论与实践
  (一)农业合作社理论分析
  农业合作是专指以农业部门为核心,同上游的供给和下游的加工、销售的合作。据国际合作联盟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资料,从1932年至1992年的60年间,世界合作社社员人数猛增,其中发展最快的是农业合作社社员。农业合作社的存在并保持强劲发展势头,当然有其合理性。
  首先,维护农户的主体地位。合作社以尊重农户独立的财产权、自主的经营权为前提,丝毫没有削弱乃至替代农户财产所有权、经营权的企图。正是由于农户个体独立性强,才使农户的合作要求愈益强烈,愈富有自发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作是为了更好的独立,是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户家庭经营的基本特征。当今世界所有国家,农业中占主流的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但是家庭经营尤其是小农经济有其自身的弱点,诸如人们经常提及的交易成本、谈判能力、信息不对称、市场风险、现代科技运用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等的存在恰恰不是要否定家庭经营,相反表明他们需要合作,而且需求的强度大。因此家庭经营与农业合作社并行不悖,显示出旺盛生命力,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
  其次,明晰了产权界区。科斯认为“交易双方的权利越明确,合作的可能性就越大,因而监督和控制所需的交易成本就越低”。农业合作社产权制度与其它形式的企业制度包括农村中非农业的合作社相比,产权界区最为明晰,尤其是剩余索取权的界定,股份分红以及对净资产权益严格的限制。对合作社的盈余,按农户与合作社的交易数量的比例返回利润,而交易数量体现了农户劳动的付出,从而农户得到的是作了必要合理的扣除以后的全部劳动报酬。这一剩余索取权制度的安排意味着劳动权利的支配地位,这正是农民乐于参加合作社最强劲最持久的动力。
  第三,农业合作社的经营目标,是在法律法规容许的范围内为其成员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荷兰农业合作社法指出,农业合作社是“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的组织。一些研究文章认为,农业合作社是自助性的组织,是社员的自我服务,因此不应追求利润,这种认识是片面的。马克思指出,人们所活动的一切都与利益有关,农业合作社不能超凡脱俗,只有尽可能多追求利润,才能有较大比例的利润返回,才能有较多的公共积累以扩大再生产,增强竞争力,为农户提供更多的服务。按照制度学派的观点,有获益的可能时,制度创新才会出现,否则无制度创新的动力。
  (二)农业合作社的实践
  农业合作作为世界性的运动,由于各国政府的价值取向、发展阶段不同,特别是市场经济发育程度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农业合作实践异彩纷呈。从发展的进程来看,大致经历了实验阶段、成熟阶段和现代阶段。
  实验阶段往往是在农村自然经济比重大、分工分业不发达、市场经济有了发展而不发达、工业化所能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有限的情况下,贫困的农民为了对抗工业资本、商业资本的剥削,自愿联合起来组成合作社。这时的合作社一般是生产资料归社员个人所有,生产独立完成,合作的领域主要在供销、信贷等领域。
  成熟阶段一般是处在市场充分发育,农业科技迅速发展,农村经济已被完全卷入市场体系,农业分工和专业化逐步加深的时期。在这个时候,合作的领域进入农业生产的各个环节,围绕着某一农产品的生产、前向的供给、后向的加工销售联合起来,组建规模庞大的合作社。
  现代阶段,农业科技日新月异,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合作社愈来愈重视纵向一体化的合作,不满足于农业生产资料供给和农业生产合作,进入了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农产品营销、深加工的合作。农业合作原则适应形势需要也进行了修正。首先是为筹到更多的资金,开始接受非社员的投资入股。为了坚持合作制的原则,不异化为股份制,合作社修改了一人一票制,采取加权办法,但这个权数是受到限制的,同时股金分红也要受到限制,从而避免资本支配劳动。例如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或者采用一人一票制,或者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8%。其次,放宽吸收社员的条件。按照原来的规定,入社必须与合作社有直接业务联系。随着现代化的加速,非农业为主的兼业户和城市化、工业化征用土地而失去土地的农民不断增加。虽然他们不太符合入社条件,但他们或者愿意向合作社投资,或者需要合作社的服务,或者愿意参加合作社活动。于是合作社放宽条件,吸收进来,作为准社员。准社员一般无权参加管理。
  实践的模式有西方模式、前苏东模式和介于前两种模式之间的第三种模式。前苏东模式一般都规定合作社的基本生产资料归国家或合作社所有。这些生产资料主要是在土地改革时从大地主、大庄园主或外国资本家那里没收或赎买而来。这种模式基本上是自上而下推动,不同程度存在行政命令甚至强制手段,一人一票制往往被搁置。西方模式一般保持生产资料的私有性质不变,合作的主体一般都是农业资本家,他们拥有规模巨大的耕地。这种模式实际上是资本家的合作,合作比较规范。第三种模式的所有制呈现出多元的特征,土地有私有也有公有的,大型农机具一般共有。这种模式的合作既有比较规范的也有不规范的。
  二、当代中国农业合作社的理论与实践的简要述评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进一步确立,要不要重建农业合作社的问题曾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当时的讨论可以归纳为三个观点:一是根据经典合作原则,我国建立合作组织的条件不充分;二是农业生产环节上很难推行合作,只有在外部规模经济即服务环节上易于出现合作;三是合作经济在中国出现有其历史必然性,农业生产组织的重构是中国农村生产力进一步发展提出的必然要求。90年代初,我国农村出现了大量的具有合作因素的组织,特别是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兴起,因而上述的第一种观点就很少人坚持。第二种观点有了新的发展,不过他们注意力大多集中在恢复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三性”上,当然也有一些人关注农户自发兴起的服务于农户的各类流通组织,后来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引起他们的注意,把农业合作组织纳入产业化的视野中。持第三种观点的研究者在理论上着力于论证农业合作的必然性以及评述外国的农业合作,同时对各类农业专业协会,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了深入研究。由于各类专业协会以及股份合作企业产权结构、运作方式多样化,所以对这类组织是不是合作组织则众说纷纭。因此,有必要根据合作社一般理论和农业合作社的理论与实践作一番梳理。
  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它们的绝大多数已经异化为赢利性企业,不再是农民自己的组织,已经完全失去当年设立的初衷。
  乡村集体经济。不少地方称之为合作社,实际并不是按照合作社原则组织起来,也不是按合作社运行机制运作,是农村人民公社的残留。
  股份合作组织。许多人认为它有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征。其实这是一个简单的判断。必须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制度和内部分配关系,以及它们的经营范围来分析。张晓山等对这个问题作了专门的研究,进行了科学分类,指出有个人大股东控股型、乡镇村集体控股型、股东均股型、管理层控股型。其中的股东均股型如果与农业生产有直接关联,那么这种类型当为农业合作社则应无疑义。其它的均与农业合作社没有沾边。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近年来,我国农村出现了大量的这类组织,学术界把这一类组织称为“农村新型合作组织”。我们认为对这类组织不能笼统地称为合作社,其中有的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服务于农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的提供生产资料,有的收购农产品,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它们往往是季节性、临时性,很少是按合作原则建立的。因此,可以说这类组织具有合作因素,但这种因素尚未处于主导地位,定性为合作组织为时尚早。
  农民专业协会。随着农村专业化的发展,一些种、养单一的农户联合起来,组成专业协会,进行技术信息交流。但这类组织,既无固定资产,也不从事直接经营,根本不是一个经济实体,也就谈不上是合作组织了。
  三、重构中国农业合作社
  重构农业合作社,不是简单地模仿世界农业合作社的模式,也不是对我国上世纪50年代的复归,而应立足逐步走向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立足于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情况,立足于农户现实的需求,从哲学价值观,从以农户为本位,从产权建构,从合作的经典原则,从政府行为等多个角度进行思考,给出一个可操作的框架。
  (一)重构农业合作社的哲学价值观
  合作社一直为“搭便车”和“激励不足”的两大难题所困扰,它在配置资源的效率上也不如公司制度,但又为什么可以存在和发展呢?一种较好的解释就是哲学价值观。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由于主体显示出阶层特征,所以也就反映出价值的多元性。合作社基本原则对于有钱人来说,因资本受到限制,而没有价值或价值不大,而对于贫苦人来说,可以避免成为资本的殉难者,则有价值而且价值很大。所以说,合作社是以人为本的弱者组织,其价值和原则都较为彻底体现了互助共利的优秀文化品质,人类社会只要有弱者的存在,合作社就有其存在的价值。
  上述哲学价值观对我国重构农业合作社十分重要。我国50年代兴起农业合作社高潮的历史功绩以及存在的问题已有诸多论述,但在价值问题上讨论似嫌不足。也就是说,评价农业合作社的价值,我们不是立足于扶助弱者,实现社会公正,以及满足农民的要求及其满足的程度,而是立足于社会主义,立足于工业化,立足于国家行政管理,从而产生了变革农村生产关系,防止两极分化,甚至于将合作社作为工业原始积累的手段,后来走的更远,将合作社作为国家权力落实到基层的有效载体的认识。即使是改革开放以后,家庭承包制解放生产力的作用已充分发挥时,这种哲学价值观也没有发生根本的转变,自觉或不自觉地偏离了从农民这个视角分析合作社价值,忽视了农民的愿望和需求。
  当代中国农民,物质、文化、政治要求的满足程度与改革开放之前有了显著的提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与强大的市场力量相比,则仍处于弱者的地位,这同样也是不争的事实。一是农产品相对过剩,近些年价格一直走低;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面对着世界农业强国农产品的挑战;三是农村劳动力严重过剩,就业严重不足;四是单家独户闯市场,交易成本增加;五是农业生产条件没有根本改善,靠天吃饭的格局尚未根本改变;六是农用生产资料价格高且坑农害农案件层出不穷,等等,不一而足。因此,重构农业合作社要立足于改变农民的弱者地位,倾注对弱者的真心关怀。要真切地把握农民的所思所想,所求所欲,设计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农业合作社制度。
  (二)以家庭经营为前提,重构农业合作社
  合作社并不是排斥农户家庭经营,相反,家庭经营是合作的前提。在当代中国,家庭经营有着其独特的价值。一是家庭经营由于成员利益的一致性,协调成本、监督成本为零。二是家庭的自然分工,使劳动力资源得到最有效的配置。许多农户,包括兼业户、专业户,在利用自然力生产阶段,往往安排老人小孩照看,而高强度劳动,往往是青壮年劳动力投入。三是农户是一个独立的生产单位,产品的价值包括着家庭投入财产的转移,包括着全体成员劳动力付出,因此与其说是农业合作社,不如说是农户合作社来的更为准确。四是由于我国是发展中的国家,农村中的社会劳动保障只能由耕种小块的土地来获得,尽管我们可以列举这种制度很多的落后性,但这种的选择是唯一可行的选择。一旦不讲条件地抛弃家庭小块土地经营制度,出现大量的无地农民,那么聚啸山林、揭竿而起的可能就并非耸人听闻。之所以作这样的选择,是由于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即使到2050年我国城市化水平达到60%,总人口达到15亿,那时还有6亿农民,按每户4口算仍有1.5亿农户,用现有20亿亩耕地平均,每户也不过15亩。
  (三)重构以合作原则为主导的股份制
  随着生产的发展,收入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农产品越来越多是经深加工、精加工后进入市场。而深、精加工需要大量资本的投入。同时农业生产投入品,如机械、化肥、农药、地膜、设施,也需要大量的资本。因此,客观上要求对合作经典原则有所突破。此外,由于合作社内部的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需要较高素质的人力资本的投入。二战以后,各国合作社的实践已经不把民主管理的“一人一票”制度绝对化,不把剩余索取权如股金分红限制的很严格,因此,重构农业合作社必须坚持合作的原则,但也不排斥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对决策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占有。在这个方面,有些国家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如有的国家规定:合作社对非社员的营业额不得超过20%—30%,有的国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50%,按股分配的利息不得超过当年利息总额的6%—8%;有的国家规定,给大型社员加权的票数不得超过总票数的5%。
  (四)政策建议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它不因在整个产业结构中比重的下降而动摇。如萨缪尔森所言,“农业可能不为大自然所宠爱,但都往往受到政府的照顾”。在我国,政府对农业合作的“照顾”主要是公共物品的供给。
  1、政策的支持。由于农业合作社是弱者的联合,目的是通过合作社实现小农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对接,实现由小生产向社会化大生产过渡,改变长期以来农民很难分享农产品加工利润的分配格局,增加农民的收入,因此政策的倾斜有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许多国家往往采取减税、低税或免税的政策或补贴的政策来支持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如美国1975年最大的10家合作企业所支付的税款平均只占纳税前收入的12%,而10家最大的非合作组织的“农业公司”平均占32%,两相比较,农业合作社的税率平均只有“农业公司”的1/3。我国台湾规定合作社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又如德国对合作社的管理费用采取补贴,第一年补贴60%,第二年40%,第三年20%。日本农协兴办加工项目的厂房、设备所需投资,经政府同意可享受50%的无偿补贴。再如意大利对农业合作社提供的石油价格低于城市的50%,农业用电价格比非农业用电低1/3。照抄照搬肯定要失败。就我国来说,降低税率和信贷贴息应当是可行的。
  2、发展农业教育。当前,我国的农业教育很不景气。农村基础教育欠账很多,大中专农业院校毕业生脱离农业生产一线。因此,政府应在教育投资上倾斜于农业教育,加大农村基础教育的投资,培养和造就成千上万新一代农民。
  3、提供农业合作社的制度框架。新制度学派代表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斯认为,制度是人类设计的一种强制,用以把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系统化。它是由正式强制,非正式强制以及它们的实施特征构成。在产权界定中关键是所有权的结构,它决定了合作社的其它制度安排。投资者主要应以农产品的直接生产者的农民为主体,投资的股份与农产品的交货数量挂钩,这种制度从根本上保证了劳动农民联合。美国北达科他州农民的新一代合作社之所以办得很成功,主要原因是所有权的制度设计解决了困扰农业合作社的机会主义行为(短期行为)和搭便车行为。当然,我国的农民与美国的农民不同。事实上美国农民是资本主义土地经营者,他们拥有数量很大的耕地面积,生产的农产品的数量非常大,并且社员科技文化素质高,市场交易经验丰富。因此,我们只能借鉴不能照搬。在强调以农民为主体的同时,还应吸纳社会资本参与合作社的经营,解决资金稀缺的问题,但对资本的权利要约束在一定的区间内,既保护农民的合作利益,又能吸引投资。这就需要法制的保证。在我国,立法的重点应放在:一是对农业合作社给予明确界定;二是确立合作的基本原则,包括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合作社的设立、经营、变更、撤消等一系列活动在法律所规范的秩序中。

关于我们 | 加入我们 | 下载中心 | 在线学习

版权所有:房山农合网 All Rights Reserved.,Coryright2008-2010,ChinaByte
京ICP备 05017519号 技术支持:SiteServer 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