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的认识误区矫正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曲阜师范大学 孙迪亮 编辑:本站 发布时间:2008-12-1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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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问世虽为农民合作社的成长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要真正实现合作社快速健康的发展,还须首先端正人们对合作社的认识。当前,对关于农民合作社的“过时论”、“等同论”、“复归论”、“多余论”、“取代论”、“威胁论”、“政府无为论”、“前提不足论”等认识误区,必须予以矫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全国人大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已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农民合作社从此真正获得了合法地位,从而结束了其在中国虽长期发展却一直处于“非法”状态的历史。然而,法律的问世仅仅为合作社的成长提供了外在保障,它并不可能立竿见影地促进合作社的成长。静观我国农村,农民合作社虽多有时日,但其目前发展水平仍远远滞后于实践需要,普遍存在着规模偏小、实力偏弱、影响力偏低等问题。在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村全面发展、强化农民素质、维护农民利益等方面,合作社的应有功能尚未得以充分发挥。究其原因,首先在于人们对农民合作社还存有种种误解和偏见。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使合作社在中国得到快速健康的发展,首要的是端正人们农民对合作社的认识。鉴于此,本文拟对关于农民合作社的主要认识误区予以剖析和矫正,以期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促进合作社的快速成长。
一、关于“过时论”
有些人认为,合作社与现代市场经济是不兼容的,合作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早已过时,其理由是:市场经济根植于竞争导向的资源配置,而合作社制度忽视竞争机制,有时还与计划经济相联结,会发展为导致市场失灵的垄断力量。事实上,合作社不仅能与市场经济相兼容,而且还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市场经济愈发达,合作社发展就愈充分,这是因为:第一,发达的市场经济孕育了合作社发展所必需的较为成熟的社会环境和条件;第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注重按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支持和兴办合作社,体现社员利益和愿望,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而不是社会政治工具型的合作社;第三,合作社的民主、诚信、公平等价值和原则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运行效果普遍优于市场经济不发达国家。环顾当今世界,但凡合作社发展较好的国家,都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而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合作社发展之所以严重滞后,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市场经济发育不良。合作社发展起来后,不仅不会成为导致市场失灵的垄断力量,恰恰相反,合作社将农民有效地组织起来,提高了其市场谈判能力,打破或削弱了农资供应和农产品销售等领域的垄断,使农民作为一个集体实现了同工商业资本和其他社会力量的抗衡。这种抗衡不仅是对农民利益的保护,而且作为一种新的竞争力量的注入,限制了工商业资本的垄断,改善了市场运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市场失灵的纠正。
二、关于“等同论”
有些人承认合作社与市场经济的兼容性,但把合作经济等同于集体经济,把合作社等同于集体企业。他们认为,农民完全可以通过农村现有的集体企业来维护自身利益,根本没有必要去另起炉灶发展合作社。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苟同。首先,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虽在外延上有所重叠,但并不互相包容,更不等同。集体经济是就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性质而言的,合作经济是就经济组织的组成及运行方式而言的。集体经济不是各个私人联合起来的占有制,而是一种社会所有制形式,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而合作经济可以有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它可以承认、保护而不是触动、剥夺个人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其次,目前农村有多少发展较好的集体企业,这些企业能在多大程度上维护农民利益,我们在此姑且不论。可以肯定的是,合作社作为人们自愿联合、共同所有、民主控制的一种经济组织,它不等同于集体企业。与集体企业等经济组织相比,合作社确有其特点和优点。具体而言:就产权关系看,合作社由社员出资,产权清晰,股本及增值始终为社员所有,承认个人产权,其实质是交易的联合而不是财产的合并;就治理结构看,合作社由社员民主控制,每个社员都是平等的主体,在决策权上实行的不是以股金为本位的一股一票制,而是以人为本位的一人一票制;就经营目的看,合作社以为社员服务为唯-宗旨,其经营目的不在于赢利,而在于为全体社员提供所需的各种服务;就分配制度看,合作社奉行惠顾返还原则,即对于经营所得的赢余,按一定的比例(在扣除了用于合作社的再发展和公共福利等方面的积累之后)和一定的方式(一般对惠顾者按交易量返还)返还社员。可以说,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在于组织内部的同一性,即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与合作社业务的使用者同一。在合作社内,社员扮演着多种角色:客户、惠顾者、所有者、控制者。合作社是以社员--服务对象为本,而不是以股东--投资者为本,这既是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组织最大之不同,也是合作社最大优点之所在。”
三、关于“复归论”
有些人意识到了发展农民合作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一提起农民合作社就联想到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的高级社、人民公社,惊悸犹存,甚至谈“合”色变。他们认为,在中国发展合作社已被历史经验证明是得不偿失的,留给国人特别是农民太多的心理伤痛,今天再发展合作社显然是对历史错误的复归。这种“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心态是不必要的。应当看到,昔日的合作社与今天的合作社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合作的前提不同:前者以取消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和家庭经营为前提,后者的前提是农户家庭经营的长期存在;第二,合作的目标不同:前者首要的目标是改造小农,取消个体私有制,确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后者是通过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更好地发展生产力和增加农民收入;第三,合作的内容不同:前者主要是生产合作,是共同劳动和统一分配,后者一般不是直接的生产合作,而是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性合作;第四,合作的形式不同:前者是政社合一的组织,后者是政社分开的单纯的经济组织;第五,遵循的原则不同:前者最终违背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后者则遵循了国际通行的合作社的基本原则;第六,社员与合作社的关系不同:前者实现了社员对合作社的全面依附,社员在生产经营等方面毫无自主权,后者维护了社员的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人社、退社完全自由。既然如此。因为过去在合作社问题上的错误经历而限制今天的合作社发展是没有道理的。
四、关于“多余论”
有些人承认今日之合作社与昔日之合作社的异质性,但认为在目前农村普遍存有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的情况下,再发展其他的合作社纯属多此一举。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只看到了“两社”的存在,却无视它们自身存在的严重问题。诚然,“两社”在成立之初是按照合作原则办社并健康发展的。但是,当年建立“两社”的主要动因在于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并进而提取工业化积累,此为其先天不足;此后,“两社”竞相追求“一大二公”,职工以非农户口和吃“商品粮”为荣,干部以行政级别和政治待遇为念,产权不清,管理不善,此为其后天失调。而今,“两社”虽仍扎根农村,但已基本上异化为同农民进行博弈的市场主体,“以农民为本”的合作本性已丧失殆尽,“合作社”的称谓已有名无实。近些年来。“两社”虽提出要切实遵循合作社的原则,恢复“三性”,还社于民,全心全意为“三农”服务,并为此几经改革,但由于其沉重的制度遗产而导致的路径依赖,改革总是收效甚微,发展依旧举步维艰,为“三农”服务也一直力不从心。所以,目前单纯指望通过“两社”来组织农民和服务农民,完全是乐观派的一厢情愿。、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在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下,我国农民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已日益凸显,由此给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已清晰可见。此时,组建包括合作社在内的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不仅非常必要,而且相当紧迫。我们不必也不应因“两社”正在实施回归性改革而对它们进行漫长的等待,完全可以“另起炉灶”,组建能为农民切实提供服务的新型合作社。当然,在新型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不排除利用“两社”的既有资源(人力资本、组织网络、物质资产等)、实现合作社与“两社”有效对接的可能性。
五、关于“取代论”
有些人担心,农民合作社与农业的家庭经营难以有效共存。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将会导致农业家庭经营制度的衰落,最终必将取而代之。而农业的家庭经营制度一直被认为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最为成功的制度,是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的基石。故此,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结果,必然是全面动摇党的农村政策,从而将导致农村天下大乱。这种担心缘于对农民合作社与家庭经营之间关系的严重误解。事实上,农民合作社并不排斥农业的家庭经营,相反,其基础就在于农业的家庭经营。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没有农业的家庭经营,农民合作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历史经验表明,在耕作方面的合作社并非是有效的组织。农民合作社的价值,在于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有效地进入农业的上下游,将众多的、规模小且又分散的农业家庭经营单位联结成从事购销或加工的有效载体。中国部分农村地区的实践也已证明,农民合作社不仅能与农业家庭经营共存,而且可以兼容农业家庭经营稳定和发展的双重目标:它既不改变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关系,又扩大了农户的生产经营规模;既不改变农民私有资产的产权归属,保护了农民的积极性和合法权益,又能够以较快的速度实现资本的扩张;既保持了家庭经营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又兼有联合经营的竞争优势和社会优势;既可以保持家庭经营在农业劳动控制方面的效率,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农业产出的不确定性和资产专用性内部化,进而大大降低分散农户的市场交易成本。换言之,发展农民合作社是稳定和发展农业家庭经营的必然要求。
六、关于“威胁论”
有人以1969年曾发生过日本农协因大米定价以大选要挟自民党的事件为理由,担心中国农民通过合作社组织起来后会脱离经济组织的轨道,进而演变为政治压力集团,与政府唱“对台戏”。有人甚至认为,我党过去之所以能夺取政权,主要是因为把农民组织了起来,而今天再通过合作社把农民组织起来。无异于“引火烧身”,必将对社会稳定和政权稳固构成潜在威胁。这种论调与其说是对合作社的无谓担心,不如说是对合作社的恶语中伤。国外实践证明,作为一种社会中介组织,合作社不仅有利于实现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有效调控,而且有利于沟通政府和农民,整合农民的利益,疏导农民的不满情绪,平抑农民的过激行为,从而起到社会安全阀的作用。在合作社发展较为迅速的我国一些农村地区,我们也丝毫看不出由合作社所引发的社会混乱。至于对合作社演变为政治压力集团的忧虑,更是无依据和不必要的,因为:第一,日本在1969年确实发生过农协要挟自民党的事件,但很快就被自民党以违法为由治服。因为日本农协法明确规定,农协是政治上的中立组织,不能直接参与政党政治,必要的参政活动限制在与农民利益直接相关的农业政策领域。我国完全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用法律来限制农民合作社的政治化。第二,我党在战争年代确实曾经依*发动农民夺取了政权,但这丝毫不应造成我们对农民组织起来的恐惧。蒋介石的反动统治之所以在农民战争中垮台。主要是因为它不能满足农民的要求。今天我们支持农民成立维护自身利益的组织,这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生动体现,只能增强我党在农民群众中的威信,绝不会动摇我党的领导地位。
七、关于“政府无为论”
有人认为,既然是农民合作社是农民根据自愿原则组织起来的自我服务组织,既然“民办、民管、民受益”是现代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那么政府对合作社的基本态度就应是“不作为”,即对合作社既不加干预也不加扶持,任其自生自灭。这种观点误解了合作社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应当承认,从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即在合作社的发展初期,作为民间产生的自下而上的互助自救组织,合作社确实非常注重保持“政治的中立性”,即合作社既不需要政府的帮助,也不接受政府的干涉,并将此作为合作社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世界经济环境和政治体制的变化,合作社日益走向“自上而下”的合作机制,不再是完全自发产生于民间的社会互助自救组织,而逐渐成为政府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行其经济或社会政策的有力工具,合作社的发展也逐渐对政府产生了依赖。虽然合作社的自治和独立原则仍然要求合作社必须努力摆脱政府的控制和干预,但实践证明,合作社的反市场性决定了它对政府扶持具有天然的倾向性。特别是在合作社的发展初期,政府可作为“第一推动力”来弥补个人主动性的不足,包括组织合作社教育、合作社立法、提供各种优惠服务(水路电、金融担保、社会安全等)及财政援助、传播技术和管理知识等。遍观世界各国,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都无一例外地通过法律上的保护、税收上的优惠、财政上的资助、教育和技术上的帮助等举措,倡导和支持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在当前中国,政府需要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为农民合作社的成长营造良好的制度空间。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正处于徘徊时期,迫切需要寻找进一步发展的新途径,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农民缺乏自我组织的传统、经验和能力,同时又面临着国家诸多客观政策的限制。政府的有效参与和推动,显然可以大大降低合作社的组织成本。当然,政府在推动合作社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引导不领导、鼓励不包办、扶持不干扰”的基本原则,有所为有所不为。如果政府对合作社干预过度或强迫命令,势必影响到合作社发展的独立性乃至合作社的性质,甚至将重蹈历史覆辙。
八、关于“前提不足论”
有人认为,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解释,社会科学和有关专业知识的进步会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人们拥有的社会科学知识越多,设计和实施新制度的变迁就越有成效。因此,农民拥有一定的现代企业管理知识、法律知识、合作社等方面的知识,是合作社创立和发展的必要前提。而现实中,我国大部分农民的文化素质太低,民主合作能力太弱,对现代合作社更是一无所知。所以,目前在中国发展农民合作社前提不足,不具备群众基础。毋庸讳言,当前农民文化素质偏低,确实构成了合作社兴起和发展的无形屏障,但我们不能据此否定农民建立合作社的可能性。静心思之,农民是富于经济理性的,他们选择合作社的最初动因非常简单,即来自于自身对加入合作社的潜在收益与潜在代价的比较。只要潜在的收益大于潜在的代价,农民就可能选择合作。而农民比较收益与代价的能力,既不需要太多的教育,也不需要太多的文化,几乎是一种本能。有资料显示,台湾地区农会早在1899年就建立了,但到20世纪80年代,绝大多数农会会员的学历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具有专科和大学文凭的只有1.4%,而在那时,台湾地区农会早已是世界知名的农民组织了。所以,目前我们要做的,不应是在农民素质问题上进行过多的抱怨,而应是强化对农民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增进他们对合作社的了解,以此为合作社的发展创造条件。
产生上述八大认识误区的具体原因虽有所不同,但总根源皆在于对现代合作社知识的匮乏。故此,加强对合作社的理论研究和知识传播,增进人们对合作社的了解,提高人们对发展合作社的必然性、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理应成为当前促进农民合作社快速发展的首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