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序经营,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科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内部纠纷的调解单位。
第三条 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原则,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及相关法规制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制度进行。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产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科或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
第六条 受理纠纷调解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在财务管理、民主管理、内部合同、制度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 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必须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及工商行政部门要求,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包括农民成员、居民成员及团体成员;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必须履行了明确的入社手续;
3.申请人必须有明确的争议事项、调解请求及事实依据;
4.当事人任何一方尚未就此纠纷事项提请其他单位受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5.属于受理纠纷调解范围。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调解申请书(一式两份,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和乡镇经济管理科各留存一份);
2.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视申请人身份性质提供不同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有义务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可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而形成的调解意见,调解部门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 调解申请书按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印制表格填写。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收到调解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争议纠纷事项进入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配合调解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调解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则纠纷调解程序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前3天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标明调解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视为无诚意,作自动退出调解处理,调解程序随即终止。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其参与调解,但应出具书面授权材料,代理人也应提供其书面身份材料。
第十七条 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授权其他机构代理参与调解,授权书要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进行授权,个人无权授权。
第十八条 纠纷调解程序如下:
1.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理由;
2.双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3.双方当事人辩论;
4.依据有关事实做出调解意见。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章,承办人员署名,调解单位盖章。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及职务;
2.争议纠纷的事项和请求;
3.调解结果;
4.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在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就争议纠纷事项只进行一次调解,形成的调解结果作为最终调解结果。
第二十二条 自纠纷正式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如到期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视为调解不成,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或在调解协议书签章前当事人反悔的,调解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纠纷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与本纠纷当事人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2.与本纠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3.与本纠纷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调解结束或终止调解所形成的文书资料调解单位必须归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