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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来源:  作者:  编辑:   发布时间:2010-04-07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发展,全面核算、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活动,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也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第五条 本办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六条 本办法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角、分”。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4、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5、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8、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但不得设置秘密准备。
9、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10、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第八条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的业务主管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要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第二章 资    产

第十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货币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严格执行账款分别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现金出纳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现金时手续要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及时入账。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应严格遵守库存现金限额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经办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及存款账。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定期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核对账目。支票和印鉴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单位和个人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核算。
1、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记账,并按照往来单位和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2、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期末时对应收款项计提坏账准备。坏账准备应当单独核算,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项按照减去已计提坏账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3、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存货包括种子、化肥、饲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周转材料、在产品、农产品和商品等。消耗性生物资产也比照存货处理。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入账。实际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购入的存货,按照买价(不包括按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额)加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等费用计价。
自制的存货,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存货,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按照该项存货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盘盈的存货,按照重置成本作为入账价值,并通过“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进行会计处理,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冲减当期管理费用。
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确定其实际成本。但是一经选定,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
领用的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采取一次转销法、五五摊销法或者分次摊销法摊销。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存货应当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亏、毁损的存货,应当作为待处理财产损益核算,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理。属于计量收发差错和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存货短缺,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过失人赔偿,将净损失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应先扣除处置收入(如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将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存货在期末时,当存货成本低于可变现净值时,存货按成本计量;当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时,存货按可变现净值计量,同时按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期末,当以前减记存货的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则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以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按照减去存货跌价准备后的净额反映。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物资产是指与农业生产相关的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生物资产通常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三大类。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幼畜及育肥畜)等。
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初始成本的计量:
1、外购的消耗性生物资产入账价值包括买价、相关税费、运输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包括场地整理费、装卸费、栽植费、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2、自行繁育、营造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按照自行繁育或营造中发生的必要支出确定。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其他直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不同种类的消耗性生物资产成本构成如下:
(1)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2)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郁闭通常指郁闭度达0.20以上(含0.20)。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郁闭前的相关支出应予资本化,郁闭后的相关支出计入当期损益。
(3)自行繁育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4)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第二十二条 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后续计量一般采用历史成本法计量。在资产负债表中,消耗性生物资产金额按照账面金额减去累计跌价准备后的净额在存货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具备自我生长性,能够在持续的基础上予以消耗并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保持其服务能力或未来经济利益。生产性生物资产具有能够在生产经营中长期反复使用,从而不断产出农产品或者是长期役用的特征,属于有生命的劳动手段,包括经济林木、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一般要经过培育、成熟投产和更新处置等阶段。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初始成本的计量: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入账价值包括买价、相关税费、运输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包括场地整理费、装卸费、栽植费、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2、自行繁育、营造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如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己繁育的奶牛、种猪,自行营造的果树等,成本确定的一般原则是按照其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必要支出确定。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其他直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
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生产性生物资产在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之前,其用途一般是已经确定的,如尚未开始挂果的果树、未开始产奶的奶牛等。
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设计调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成龄)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条 生物资产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之前,经过培植或饲养的饲养、管护费用应资本化计入生物资产成本;而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为了维护或提高使用效能,需要对其进行管护、饲养等,但此时的生物资产能够产出农产品,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所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在林木类生物资产的生长过程中,为了使其更好地生长,往往需要进行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并且在采伐之后进行相应的被植。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后,应当按期提取折旧。
当期增加的成熟性生物资产应当计提折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生物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具体来说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表明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1、因遭受火灾、旱灾、水灾、冻灾、台风、冰雹等自然灾害,造成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发生实体损坏,影响该资产的进一步生长或生产,从而降低其产生经济利益的能力。
2、因遭受病虫害或者疯牛病、禽流感、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侵袭,造成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大幅度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无回升的希望。
3、因消费者偏好改变而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市场需求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4、因专业合作社所处经营环境,如动植物检验检疫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专业合作社产生不利影响,导致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逐渐下跌。
5、其他足以证明消耗性生物资产或生产性生物资产实质上已经发生减值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时,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在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进行检查时,如果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以计提的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第二十八条 长期股权投资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投资单位的投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或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表决权的股份时,采用权益法核算,低于20%的表决权股权的投资和对分社的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1、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入账。
2、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按照规定进行核算确定其账面价值的基础上,如果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减值准备。如果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减去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反映。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有形资产。主要有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养殖池、温室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买价、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相关税费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交纳的相关税费、应予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以及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
3、投资者(成员)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
1、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3、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可采用“平均年限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但是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提取时采用单项折旧计提。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发生的下列各项后续支出,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1、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支出,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原价、已计提的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转销,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转入在建工程,并停止计提折旧。发生的后续支出,通过“在建工程”核算。在固定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完工并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从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并按重新确定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3、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合理进行摊销。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以保证固定资产核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按其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之后,计入营业外支出。盘盈的固定资产,作为前期差错处理,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要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期末时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在资产负债表中,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当作为固定资产净值的减项反映。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无形资产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资产按实际成本计量,即以取得无形资产并使之达到预定用途而发生的全部支出作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外购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后所发生的支出,不构成无形资产的成本,其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在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情况下,应按无形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在其预计的使用寿命内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一般应计入当期损益,但如果某项无形资产是专门用于生产某种产品的,其所包含的经济利益是通过转入到所生产的产品中体现的,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应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
作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持有期间不需要摊销,但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进行减值测试。需要计提减值准备的,相应计提有关的减值准备。
出售无形资产应将所得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出租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收入确认原则确认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时,确认出租无形资产的相关费用。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将其转销,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章 负    债

第三十六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实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债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第三十七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含1年)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职工薪酬、应付股利、应付按出资额和交易量(额)返还的盈余等。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短期借款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非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1年(不含1年)或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及长期应付款等。
各项非流动负债应当分别进行核算,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分列项目反映。将于1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作为一项流动负债,单独反映。
长期借款应当以实际发生额入账。按照长期借款的成本和利率按期计提利息,并按本办法规定,分别计入工程成本或当期财务费用。除为购建固定资产的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均应当于发生当期确认费用,直接计入财务费用。为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属于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发生的,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资本公积”。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盈余等。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收资本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额。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金,不得随意抽走。在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抽走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公积,是由投资者或其他人(或单位)投入,所有权及用意物权归属于合作社成员,但不构成实收资本的那部分资本或资产。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国家财政部门扶持资金和接受捐赠等。国家财政部门的扶持资金及接受捐赠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用意物权,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作为分配依据。
第四十三条 盈余公积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性质,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1、盈余公积,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净盈余中提取的盈余公积。
2、风险基金,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的比例从盈余中提取的,用于以丰补欠的资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公积可以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也可以用盈余公积向成员分配。
盈余公积按照规定,可以按出资额、交易量(额)或出资额与交易量(额)相结合的方法量化给成员,并建立明细账户进行详细记载。

第五章 收    入

第四十四条 收入,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四十五条 主营业务收入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无形资产出租收入等。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3、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六条 费用,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成本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成本,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因销售商品、农产品、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而发生的支出。耗用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成本。间接费用按受益对象,分配计入制造费用。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期间费用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期间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销售费用,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用、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和广告费等。
2、管理费用,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薪酬、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费以及无形资产摊销、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等。
3、财务费用,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等。
第四十九条 其他业务支出包括材料销售成本、出租固定资产应提折旧、出租包装物摊销以及有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等。

第七章  盈余及盈余分配

第五十条 盈余,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一定会计期间产生的结余。包括营业盈余和盈余总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盈余总额=营业盈余+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盈余=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投资收益
营业收入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业务所确定的收入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营业成本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业务所发生实际成本总额,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及其他业务成本。
资产减值损失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形成的损失。
投资收益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处置无形资产净损失、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罚款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余;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提取盈余公积。盈余公积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生产,可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2、提取风险基金。按照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以丰补欠。
3、向成员分配盈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经过上述分配后的余额,按照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返还比例不低于60%;按照出资额、成员应享有公积金份额、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及接受捐赠份额向成员返还,返还比例不超过40%。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方案要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建立成员账户,详细记载成员的出资额、应享有的公积金份额、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和接受捐赠份额、交易量和交易额。
第五十四条 成员退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享有的国家财政扶持资金和接受捐赠的份额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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